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傅庭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係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該案件扣得之LV商標皮夾1件,經
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
閱卷證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