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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庭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係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件扣得之LV商標皮夾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