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旆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10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
行政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沒入銷燬,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
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