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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5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可轉軌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則同意辯護人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之主張。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賠償金,其中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外,被告當場給付40萬元,另將於114年1月18日前再給付100萬元。餘款290萬元部分,則自114年3月25日起月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度的刑罰是有期徒刑5年。
 3.被告已自承多次酒駕,故是否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屬必須詳加斟酌之事項。況且即便法院依據上述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罰,被告可量處之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之安全,亦屬全民重視之社會負面現象,此等案件之量刑,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5.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宜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本案仍具有公益性,而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方面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為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一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之事實後,仍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