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03、32219、3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甲○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
偵查卷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明顯與同案被告謝○雀供述內容相左,
嗣於偵查及本院雖陳明願承認犯罪,惟其就犯罪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多所辯解,所為辯解與謝○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不符,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被告與謝○雀為被害人之父母,且遭羈押前有同居關係,被告
復於112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要謝○雀配合串證,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
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謝○雀或其餘證
人證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居住在旅館且時常更換住所,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
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