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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03、32219、3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甲○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明顯與同案被告謝○雀供述內容相左,於偵查及本院雖陳明願承認犯罪,惟其就犯罪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多所辯解,所為辯解與謝○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不符,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被告與謝○雀為被害人之父母,且遭羈押前有同居關係,被告復於112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要謝○雀配合串證,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謝○雀或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居住在旅館且時常更換住所,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