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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家人親屬並未與其同住、甚且亦不歡迎被告返家同住等情形下,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則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國民法官專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