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
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
偵查卷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且
與目擊證人林敬鈞、陳靜蕙、郭忠益證述:均未看見被告持刀刺被害人等情迥異,是縱其與證人均已到案供述,然被告否認犯罪,則被告與證人間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被告與相關證人均熟識或知悉聯絡方式,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
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仍堅稱係基於
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