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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