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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姓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之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週內,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謝○鈞於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而自111年4月26日起,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直至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才返回原生家庭」等文字後,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之安置過程,並非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起訴書以模糊、曖昧、不確定是否與被告有關之「疑似遭虐待」描述方式,亦有含沙射影、使法院產生不當連結與預斷之虞,難謂
二、檢察官意見:
 1.同意刪除「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等文字。
 2.其他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描述,主要是要表彰出被告是在被害人結束安置後實行犯罪行為,檢方認為並無不妥。
三、本院之決定:
 1.法令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則規定審查標準為:
  ①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1款)。
  ②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2款)。
  ③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3款)。
  ④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第4款)。
 2.定性:
  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並非記載「證據」、「前科資料」,故不屬於上述第1、2款所列的情形。
  ②本案因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非爭點,國民法官不會因為此一文字記載,而「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是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亦不符合第4款所列情形。
  ③依據起訴之記載,被害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遭安置時尚未滿1歲,顯然是照顧者的因素而予以安置照顧。故起訴書關於先前安置過程,本院認為屬於上述第3款所規定「記載被告之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之事項。
 3.結論:
  上述關於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既然屬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然而此等安置過程之事項,雖與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有時間上之密切情形,但仍與被告犯罪事實可以明顯區分,故「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之事項(即屬所謂之「餘事記載」),且存在影響國民法官量刑心證之風險。因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起訴書之文字有欠妥適,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刪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補充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認為本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之裁定。檢察官若未依本裁定為補正行為,後之審理程序,皆依「刪除主文所示文字後之修訂版犯罪事實」為本案之起訴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