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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0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方面聲請調查之「附表一、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之「⒆死者解剖照片(相卷第163-227頁)」,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被告方面聲請調查之「附表二、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之「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30006268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9-197頁)」、「 ⑷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7-124頁)」,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附表一、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之「⒆死者解剖照片(相卷第163-227頁)」部分:
 1.檢察官聲請調查之意見:
 ①該等照片呈現之外觀、型態、位置、情形不同,經由檢視該等照片,法官及國民法官方能充分瞭解相驗解剖經過、被害人死亡時之身體狀態、被害人遭傷害後之傷勢情形、被告犯罪手段、行為力道輕重等事實,進而就被害人死亡成因、被告行爲是否構成傷害致死罪嫌、手段輕重等量刑事項、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爭點為判斷,有調查之必要。
 ②又解剖照片係解剖過程中以相機直接拍攝,較諸卷內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其他以文字呈現之證據,更能直接而精確地呈現被害人之傷勢外觀、型態、位置等情狀。
 ③另若顧慮該等照片屬刺激性證據,將造成國民法官強烈情緒衝擊,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即可避免。
 2.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①死者解剖照片,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包含暴力、血腥、色情、猥褻之內容,而有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者」之情形,應審慎決定聲請調查上列證據之項目、範圍及方法。
 ②本案在被告已對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不爭執且認罪的情況下,檢察官若欲舉證證明死者傷勢、死亡原因,亦可藉由其聲請調查之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31頁)、勘驗筆錄(相卷第14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偵一卷第85-91頁、第233-24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30006268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9-197頁、第221-231頁)、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15頁)、被告歷次筆錄陳述及傳喚法醫師劉景勳等證據方法來達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效果,故上列證據在本案僅有量刑爭點之情況下,並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施行細則第118條第1項但書第1款)
 ③提示死者解剖照片,仍須仰賴法醫師到庭陳述,並佐以解剖報告書等進行說明,又若進行該等證據之調查,可能因死者解剖照片之提示,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且難以藉由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排除該風險,且情節嚴重,應駁回檢察官就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
 3.本院之決定:   
  依據檢察官之釋明,死者解剖照片應為本案致死案情之重要證據,該等照片經檢察官適度處理而提示,當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精神上負擔,應無使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故本院權衡調查該等照片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序後,認依檢察官釋明之目前審理狀況,確有調查必要性。惟為避免該照片於罪責或科刑辯論階段中結合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後可能過度衝擊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的主觀情感,而影響其等客觀、理性、中立之判斷,故檢察官應於罪責或科刑辯論程序中謹慎運用之,若有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之虞,本院將依職權禁止之(國民法官法第46條、國民法官法細則第98條)。
 ㈡「附表二、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之「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30006268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9-197頁)」、「 ⑷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7-124頁)」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意見:
  該等報告於此是用以判斷被告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與罪責階段提示時之待證事項不同,辯護人於不同階段將擷取報告內不同內容出證,故於此有調查之必要。
 2.檢察官之意見:
  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但辯護人於罪責階段業已調查該等報告,則於量刑階段,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3.本院之決定:   
  依據辯護人之釋明,該等報告於罪責及量刑階段之待證事實有異,且出證之內容不同,則於量刑階段並無重複調查可言,當仍有調查之必要。
三、兩造意見相同部分:其餘調查證據事項,兩造對於他方所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則上俱應准予調查。
四、補充說明:
 1.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之方式進行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之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亦常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之風險。故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所擬調查之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可以言詞捨棄,自不待言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12頁)
⑵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相卷第21-23頁)
⑶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5-111頁) 
⑷被告丙○○112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暨附件(偵一卷第000○000頁)
⑸被告丙○○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49-153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丙○○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73-177頁)
⑺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人體圖(偵一卷第201-209頁、第213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證人即死者友人陳金福112年12月19 日警詢筆錄(相卷第69-72頁)
⑵證人即快樂城小吃店服務員邱卉淳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相卷第73-74頁)
⑶證人即當日搭載死者之計程車司機謝期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相卷第75-77頁)
⑷證人即死者同居人王素燕警詢筆錄 (相卷第79-82頁)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31頁)
⑵刑案現場遺留鋸子照片(相卷第3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案情報告(相卷第35頁) 
⑷死者乙○○於112年12月18日 22時許至隔日(1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城小吃部」店門口、店內及自店外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相卷第37-43頁) 
⑸死者乙○○於112年12月19日 0時6分乘坐計程車,車內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相卷第45頁)
⑹勘驗筆錄(相卷第147頁)
⑺死者與被告住所外觀照片(偵一卷第15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鐵鋸、被告及死者照片)(偵一卷第61-77頁) 
⑼案發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37頁)
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 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82108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141頁)
⑾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⑿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 
⒀死者乙○○大體照片(相卷第47-53頁) 
⒁死者救護影像截圖(相卷第55-61頁)
⒂救護記錄表(相卷第63頁) 
⒃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相卷第117-137頁)
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 日法醫證字第11200102740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卷第000○000頁)
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9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76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59-161頁)
⒆死者解剖照片(相卷第163-227頁)
⒇死者乙○○相驗照片(偵一卷第17-59頁)
(21)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偵一卷第85-91頁、第233-245頁)
(2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30006268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9-197頁、第221-231頁)
(23)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15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
「⒆」之死者解剖照片部分:詳前所述。
其餘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⒆」之死者解剖照片部分:詳前所述。
其餘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影檔及電磁紀錄)
⑴員警第一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1到5) 
⑵勘驗現場影片
⑶「小吃部監視器」內影片檔(4個檔案)
⑷「大都會計程車行車紀錄器TDY-7092」內影片檔(1個檔案)
(各該檔案名稱詳本院國審訴卷第143-144頁)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現場及採證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莊偉銘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⑴案發現場及採證情形。
⑵被害人死亡原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證人即死者之兄家屬甲○○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相卷第65-67頁)
⑵死者家屬甲○○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相卷第111-113頁)
⑶證人甲○○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55-161頁)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被告丙○○案發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內容(相卷第145-14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張延澤職務報告(說明被告報案經過)(偵一卷第13頁)
⑶案發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相卷第101頁)
⑵乙○○己身一親等資料(相卷第105頁)
⑶乙○○父親蔡金碧己身一親等資料(相卷第107頁) 
⑷被害人生活照(補充卷)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3
⑴被告丙○○通緝簡表(相卷第97頁) 
⑵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卷第99頁)
⑶丙○○個人基本資料(偵一卷第 93頁)
⑷丙○○矯正簡表(偵一卷第101 頁)
⑸丙○○強制處分表(偵一卷第 103頁)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同上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影檔及電磁紀錄)
⑴「派出所監視器 (被告報案)」內影片檔(2個檔案)
⑵「員警第一現場密錄器影像」內影片檔(3個檔案)
⑶「小吃部監視器」內影片檔(4個檔案)
⑷「大都會計程車行車紀錄器TDY-7092」內影片檔(1個檔案)
(各該檔案名稱詳本院國審訴卷第143-144頁)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及科刑事由。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㈧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⑴證人即員警陳學熹 
⑵證人即家屬甲○○
⑶證人即友人陳光裕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⑴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⑵被害人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
⑶被害人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與被告之糾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附表二(被告丙○○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7-124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30006268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9-197頁)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無
㈣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無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12頁)
⑵112年12月19日17時21分偵詢筆錄(偵字卷第107-111頁)
⑶112年12月1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23-127頁)
⑷113年1月30日偵詢筆錄(偵字卷第151-153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王素燕112年12月19日4時50分警詢筆錄 (相卷第79-82頁)
同上。
同上。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被告案發後至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內容(相字卷第145-146頁)
⑵檢察官拘票(偵字卷第9-12頁)。
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30006268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89-197頁)
⑷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7-124頁) 
有證據能力
「⑶、⑷」部分:詳前所述。
其餘部分: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有調查必要性
「⑶、⑷」部分:詳前所述。
其餘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無
㈧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之證人
1
⑴證人即員警陳學熹(辯護人先保留詰問) 
⑵證人即家屬陳光裕
 (辯護人先保留主詰問)
⑶證人丁○○(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保留主詰問)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⑴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⑶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