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被 告 李家瑞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峻嘉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信雄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經
訊問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後,以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114年3月1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
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曾仁宏、張峻嘉
無期徒刑、處被告李家瑞有期徒刑十四年、處被告黃信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從而被告四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
渠等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四人經國民法官庭當庭訊問
,渠等所述案發情形均有前後不一而具相互迴護之情,復與證人陳嘉鴻、顏敏昌、梁炘宇所述不符,且分工一同清理犯罪現場,並將被害人身上血衣、犯罪用之電擊棒、電線等兇器裝入袋內帶離現場丟棄,況被告等人於犯罪後曾將自己使用之手機資料重置甚且交予無法聯繫之不詳人士,均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上述羈押原因確仍存在。又被告四人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四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