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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於114年3月20日以準備程序補充理由書(五)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辯護人於114年3月20日以刑事準備程序(四)狀所聲請事項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均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均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均准予調查。
二、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