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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刑事第九庭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判決要旨
一、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客觀事實,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補強證據,認定確有其事。
二、本院認為被告的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而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故被告僅成立殺人未遂罪,而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後,再依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刑後監護處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出獄後,向友人賈蜀鼎借住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住處,因常遭賈蜀鼎辱罵,於113年2月2日2時左右,在2樓廁所吸食強力膠之後,持原本放置於2樓廚房的菜刀,朝住於2樓房間的賈蜀鼎頭部後方猛砍至少11刀,致賈蜀鼎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出血。乙○○誤認賈蜀鼎倒臥房內已死亡,隨即攜帶兇刀徒步逃逸。
二、9日後(113年2月11日),因住於1樓的房客久未見賈蜀鼎下樓活動而報警,不知賈蜀鼎已經受傷的警員林欣緯,於當日14時20分左右前往關心賈蜀鼎身體狀況並詢問是否須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的賈蜀鼎表示不舒服但已服藥,故仍拒絕就醫。
三、再9日後(113年2月20日),住於1樓房客又因賈蜀鼎多日不見,遂於9時30分左右上樓查看,發現賈蜀鼎死亡而報警。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會同法醫解剖,鑑定認為賈蜀鼎是因頭部遭人持銳器砍殺,導致慢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並推估死亡時間為當月12日至15日之間。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警局、地檢署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被害人的1樓房客)林守義、駱孟謙於警局的證詞。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現場證物採取處理紀錄、勘察及鑑定結果分析、暨現場蒐證照片,DNA鑑定書。
 4.警員林欣緯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及譯文。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推估死亡時間函文。
 6.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所提出之簡報及鑑定意見。
 7.歸仁分局帶同被告乙○○尋獲兇刀之現場照片。
二、成立罪名:
 1.檢辯雙方意見:
  檢察官及辯護人都主張⑴被告以菜刀砍殺行為所造成的被害人傷勢,並不足以致命。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也就是失血過多休克死亡。⑵被害人於被告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至少10日以上才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於始終拒絕就醫。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有肝硬化情形,造成凝血功能不佳,而成為「死亡的貢獻因素」。⑷警員密錄器錄影檔顯示被害人在員警探訪之時,都能切合問題回應警員,並無神智不清的情形。因而都認為被告的殺人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一致認為被告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
 2.本院刑九庭意見:
  可能神智不清的被害人,在警察查訪時拒絕就醫,不是「另一個獨立的外力介入事件」,不足以中斷因果關係。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
 3.本院的決定:
  綜合評價上述不同意見,參考⑴法醫師(鑑定人)在審判時提及「常人若未喝水只能存活3日」的意見,可以認為被害人於被告行為後,曾經離開房間進食及喝水以維持生命。⑵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勘驗後,確認警員探訪被害人時,被害
  當時並無神智不清的情形等情形後,合議庭未達2/3人數認為應成立殺人(既遂)罪,且多數意見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上述觀點,認為本案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三、是否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被告過往也因為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且在本案前3日的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的行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且被告過往也曾觸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本案顯然不應該量處最輕的刑罰,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處罰(二分之一是加重的上限,並不是一律加重到二分之一)。
四、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被告的行為既然只成立殺人未遂罪,他所應受的刑罰理當與殺人既遂罪有所區隔,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決定依據此一規定,於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後,予以減輕。
五、是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罰:
 1.本院依據辯護人的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為長期吸食強力膠的被告,罹患強力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並因而導致被告的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歸仁分局的員警提供的現場照片,也顯示被告曾經居住3日的被害人住處2樓,留有沾有強力膠的塑膠袋及用畢之強力膠條。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2.本院充分討論之後,認為患有強力膠認知障礙症的被告,雖然誠如檢察官所說,他能夠選擇「是否施用強力膠」,因而存在可以責難的原因。但被告終究不是個健康的成年人,若依健康人士的標準要求被告為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完全的責任,本院認為過於嚴苛,因而決定依據上述規定,再次減輕被告的刑罰(遞減)。
六、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七、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前科紀錄顯示,被告前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一再犯罪,素行不良。且暴力行為侵害對象從家人擴及朋友(有外擴現象)。
   ②長期吸食強力膠導致難以控制自己的行為。
   ③犯罪後馬上藏匿菜刀並丟棄血衣湮滅證據,且曾經書寫不實情節的書信寄到地檢署試圖脫罪。
   ④因細故對好意收留住宿的友人下手行兇,有恩將仇報情形,且手段殘暴。
   ⑤量刑前社會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無法從錯誤中學習。
   ⑥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創傷,且未曾道歉或賠償。
  2.從輕因素:
   ①罹患強力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並非身心健康之人,且有治癒可能性。
   ②曾經因為肢障而領有身障手冊,且屬孤苦無依之人。
   ③拘提到案之後承認全部犯行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顯示被告成長過程曾受家暴及霸凌。
   ⑤可以認為被告已經顯露悔悟之心。
   最後,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11年。
八、監護處分:
  本案為被告第二次下手實施殺人行為(前次觸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本院討論後,認為被告在強力膠所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治癒之前,存在再犯的風險。所以決定接受鑑定人郭宇恒(精神科)醫師精神所撰寫鑑定報告,以及到場陳述的建議,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命令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後,接受監護處分5年。
九、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