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奕銘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銘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奕銘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考量被告所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
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
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9日
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行
國民法官程序審理終結,並於113年12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在案,本院
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如期終結,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
資力、本案侵害
法益之程度
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其以新臺幣30萬元
具保,並
予以限制住居在其實際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
限制出境、
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