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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張正翰之前因為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刑3年確定(110年度易字第70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11年3月間,又故意犯網路賭博罪,再被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罰: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主張:受刑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利用為公司送貨的機會,侵占公司商品的案件;後案則是以手機上網參與網路賭博。兩案的類型完全不同。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的後案,而認為受刑人符合「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當然也不符合「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