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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信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信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信源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11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1月中旬某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0日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7日確定。上開二案判決確定今均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信源前於110年1月8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11日止,於111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1月中旬某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0日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二)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但於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均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蘇信源上開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為傷害罪,乃暴力型犯罪,而其在後案一所犯,則包括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與共犯分持刀械或棍棒毆打被害人進而強押被害人至他處、與共犯共同強押被害人至某處再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犯行;就後案二所犯,則係對外籍人士經營之養生館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為,其於前案及後案一所為犯罪,均包含傷害他人身體之暴力犯罪,罪質相同;於後案二所為,係利用自身武力威嚇她人之恐嚇取財行為,亦屬廣義之暴力犯罪。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一再涉入暴力事件,並使多人被害,足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所為漠視法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戒慎,竟向外籍人士經營之養生館索要保護費,益見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歷偵查、審理程序後,非但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恣意妄為再度犯案,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由此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