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衿汶
聲請人因
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衿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
宣告予以撤銷。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均係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Barr James Anderson」指示提款,僅係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且後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之犯罪時間(111年4月)在前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9、900號)犯罪時間(111年5月)之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未再犯罪,僅因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數次提款
犯行分別
起訴,致判決確定時間有先後,
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