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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4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1年5月3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豬八戒」、「小噴噴」、「杏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交付偽造公文書告訴人李秀琴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9日止。嗣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噴噴」、「杏仁」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光明磊落」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車手工作,於同年月4日11時27分向告訴人王寶月取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雖然相同,然觀其二案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罪名、刑度,均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之犯罪;且受刑人於該二案均坦承犯行,俱與兩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兩案告訴人原諒(參見前、後案判決書),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即111年12月29日)前所犯,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