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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晨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晨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維(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 110年10月7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559號(聲請書誤載為金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7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3年2月2日為本案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㈢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犯罪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卻僅為貪圖己利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失其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