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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8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8日更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判決),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8日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2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酌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受刑人已經於本院與甲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受刑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憂鬱性疾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112年9月6日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經與甲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故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確定。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甲案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前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乙案判決拘役之執行,則甲案所宣告上揭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