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佑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涉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佑溥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19日,
故意更犯非法
持有刀械、強制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
拘役70日,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19日,故意更犯非法持有刀械、強制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事實,有
上揭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
可稽,
堪可認定。
(二)本件
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之非法持有刀械、強制等案件,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非法持有刀械及強制之
犯行,即認原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