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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慶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52號)。茲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雖聲請撤銷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惟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實難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法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15日由檢察官傳喚到場,經詢問其意見時,受刑人確曾表明其因兼職做兩份工作,無法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也無法每月至地檢署報到,其知道緩刑的意思,但希望法官撤銷緩刑,讓其直接執行本刑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存卷可憑。然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受刑人個人之請求即可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且受刑人實際上尚無任何「未依通知提供義務勞務」或「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事,自未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等撤銷緩刑之事由,無從僅因受刑人本人有撤銷緩刑之意願而逕行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