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駿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前犯
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駿凱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江駿凱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緩刑2年,甫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2月3日確定。據此,已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8千元,並
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5千元,緩刑2年,甫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8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甫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
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一節,
洵堪認定。
(二)本院
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論罪
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
猶於緩刑期內再次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而遭判刑確定,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3日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6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