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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俊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上開裁定係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實際居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9月23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補提上訴理由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3日)合併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16日補正上訴理由。另上開裁定本院重新依上訴人在聲明上訴狀所載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郵寄送達,並於114年10月28日由設籍該址之台鴻有限公司受僱人張容櫌代為收受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依此址送達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10日補正上訴理由。茲上訴人經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今已逾1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