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85號、第16011號、第166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熊犯
竊盜罪共四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植物盆栽共肆拾玖盆均
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
犯罪所得均如同表
所載)。案經千葉園藝有限公司委由蘇俊義及蔡幸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文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蔡幸娟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蘇俊義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湛中於警詢時陳述。
㈢卷附刑案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年歲已高,貪小便宜,隨意且取
告訴人、被害人放置於戶外之植物盆栽,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孤兒院長大,現在工作不穩定,離婚,有2名子女,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盆栽共49盆,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李文熊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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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道000號(泰嘉開發接待中心) | |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施作於左列地點之景觀植栽 | |
| | 臺南市○○區○○○○道000號(泰嘉開發接待中心) | |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施作於左列地點之景觀植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