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禾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偽造之「王芯彤」、「蘇寶蓮」印章各壹枚、111年7月1日增補合約甲方代表人欄偽造之「王芯彤」、「蘇寶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禾豐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臺南預拌混凝土製品廠(下稱台泥公司台南廠)任職,擔任業務股事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簽約、於系統上登載客戶付款方式、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款項催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賴禾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財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4日,未得客戶實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建忠、李建彬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等與台泥公司台南廠之「預拌混土訂貨合約」原訂之匯款付款方式擅改為現金支付,再將該不實訂貨合約之私文書交付上開客戶收執,然將匯款付款方式之合約交付台泥公司台南廠收執而行使之;
復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未得客戶王芯彤、蘇寶蓮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芯彤、蘇寶蓮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增補合約之私文書,將王芯彤、蘇寶蓮原以現金付款方式改為匯款付款,並蓋用前開偽刻王芯彤、蘇寶蓮之印章於合約甲方代表人欄,偽造「王芯彤」、「蘇寶蓮」印文各1枚,復將該不實之增補合約交付台泥公司台南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芯彤、蘇寶蓮、台泥公司台南廠管理帳目之正確性;賴禾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取並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金額後,予侵占入己。
嗣賴禾豐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獲悉本案之前,即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供出上開
犯行,並經台泥公司台南廠清查帳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泥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代理人易先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37至39頁、第62至64頁,偵2卷第190頁,偵3卷第20頁)、台泥公司提供之被告人事任職資料、製品廠請款作業管理辦法(偵2卷第15至35頁)、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111年1月12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及111年7月1日增補合約各1份(偵2卷第39頁、第41頁)、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111年4月4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客戶留存及公司留存之合約各2份(偵2卷第51至57頁)、
告訴人台泥公司提供之被告侵占貨款明細、客戶回覆之調查資料(偵2卷第69至145頁)、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偵3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查被告未得實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建忠、李建彬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等與台泥公司台南廠之「預拌混土訂貨合約」之付款方式由匯款改為現金支付,足以表徵付款方式之變更,具有法律上一定用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並將更改之偽造合約交由客戶端收執,確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另被告未得王芯彤、蘇寶蓮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等之印章各1枚,復偽造其等與台泥公司台南廠之付款方式更改為匯款之不實增補合約,並在合約甲方代表人欄蓋用前開偽刻印章,偽造「王芯彤」、「蘇寶蓮」印文各1枚,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表徵王芯彤、蘇寶蓮表示變更其等之付款方式,具有法律上一定用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進而提出交付台泥公司台南廠收執,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於台泥公司台南廠任職,擔任業務股事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簽約、於系統上登載客戶付款方式、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款項催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客戶所支付之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芯彤」、「蘇寶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王芯彤」、「蘇寶蓮」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111年7月1日增補合約1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111年4月4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公司留存之合約2份,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獲取資金供己投資期貨之目的,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台泥公司台南廠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台泥公司台南廠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論以一偽造業務侵占罪。
㈤又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
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
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上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將其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客戶或台泥公司台南廠收執(即附表編號3、10部分),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實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
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㈥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供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而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11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南檢察署
刑事案件自首單(偵1卷第3頁、第7至9頁)在卷
可憑,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個人投資期貨之目的,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達600萬9710元,致告訴人因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為達成及掩飾其犯行,復盜刻客戶之印章、偽造印文,並將偽造之增補合約及合約交付台泥公司台南廠及客戶而行使之,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所為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又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惟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擔任保全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
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刻「王芯彤」、「蘇寶蓮」之印章各1枚,及持之在111年7月1日增補合約上蓋用上開印章,偽造「王芯彤」、「蘇寶蓮」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111年4月4日之「預拌混土訂貨合約」已交付客戶實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建忠、李建彬收執,偽造之111年7月1日增補合約已交付台泥公司台南廠收執,該等私文書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2.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600萬971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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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 47萬7650元 31萬6400元 4600元 14萬9450元 15萬8650元 1萬1250元 13萬4750元 21萬1900元 15萬4000元 30萬6600元 6萬6000元 29萬9600元 23萬7875元 20萬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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