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念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紀念華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
被 告 紀念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念華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因感覺受到甲○○騷擾,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紀念華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打他左臉部而已,應該沒有這麼多傷才對
,我質疑他的傷勢等語。
㈡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