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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念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紀念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
  被   告 紀念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念華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因感覺受到甲○○騷擾,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紀念華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打他左臉部而已,應該沒有這麼多傷才對
              ,我質疑他的傷勢等語。
  ㈡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0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