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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之田徑場內,見代號AC000-H11204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獨自於該處跑步,竟意圖性騷擾,藉機向甲男稱跑步時肩膀姿勢不平,可指導矯正甲男跑步姿勢等語,甲男不疑有他,跟隨乙○○至體育公園內之兒童遊戲區,乙○○再向甲男建議脫去上衣,以利姿勢矯正,乙○○竟於甲男脫去上衣裸露上身時,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以矯正跑步姿勢、伸展身體之名義,觸碰甲男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男性騷擾得逞。因甲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甲男稱其跑步姿勢有誤,可指導其跑步姿勢,並引導甲男至體育公園內之兒童遊戲區矯正甲男跑步姿勢,於矯正甲男跑步姿勢時有觸碰到甲男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是在做伸展動作時碰到甲男胸部,並沒有性騷擾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9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之田徑場內,見甲男獨自於該處跑步,向甲男稱跑步時肩膀姿勢不平,可指導矯正甲男跑步姿勢等語,甲男即跟隨被告至體育公園內之兒童遊戲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詳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按,此部分堪認實。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指稱:「我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的田徑場外面跑步,我就被被告(騎機車)從後面叫住,他說我的跑步姿勢歪一邊,想要矯正指導我的跑步姿勢,就把我帶到田徑場旁邊的體育之星停車場裡面有一個兒童遊戲區,並以指導名義要我把上衣脫掉,並對我說大家都是男人,沒什麼好害臊,在我把内衣也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食指跟拇指捏一下我的乳頭,在假借教我做一些矯正的姿勢時,也會趁機用手觸碰我的胸部三到五秒數次,且會說一些奇怪的話,說『搓揉胸部促進血液循環』等噁心的話語」、「他摸我胸部時,我心裡非常不舒服」、「他摸我胸部的時候,我有稍微擋一下」等語(詳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12年3月9日晚上10點到10點10分之間,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旁邊的田徑場那邊碰到被告,被告騎機車接近、搭訕我,我當時正在運動,繞著田徑場周圍跑步,被告說我跑步姿勢歪一邊,要教我矯正姿勢,當時他並沒有說他是什麼身份,我以為他是一般的熱心的民眾,他把他的機車停在田徑場旁邊的機車停車場,我就傻傻跟著被告走,他沒有跟我說要去什麼地方,到最後是走到田徑場旁邊一個汽車停車場內最角落的一個兒童遊戲區,被告跟我說上衣要全部脫掉教學才有效,還說我們兩個都是男生不用害羞,那時我是有覺得有點疑惑但我還是把上衣脱掉,剛脱掉不到兩秒,被告就說我胸部有點女乳的症狀,還用他右手的拇指跟食指捏我左邊的乳頭,我嚇一跳,我沒有反應過來,他要捏我前都沒有跟我說」、「被告開始拍照時,我才發覺可能遇到壞人,之後被告要我把雙手舉高,因為我當時怕對方對我做出傷害的行為,我只能照做,我舉高手後,他從我後方用雙手抱住我的胸部,接著控制我,他抱著我的胸部讓我舉著雙手左右搖擺,做這動作一次不夠,還要做兩次,每次都持續5秒以上,在他所謂指導期間,被告注意力一直放在我的胸部,因為他眼睛一直盯著我的胸部,且好幾次意圖觸碰我胸部,我都有阻擋不要讓他摸,我心裡覺得非常不舒服想要把衣服穿上,但被告卻一直阻止我不要讓我把衣服穿上,還說做矯正運動時要把衣服脫掉才有效果,還說做的時候要雙手摩擦搓揉胸部、讓血液循環這樣才有效果,他是這樣說但我沒有照他說的做,後來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我趁機趕緊穿上衣服,他接完電話後還問我說怎麼把衣服穿上,我回他說因為蚊子在叮咬我,我當時想要脫身,我就藉口說有事要離開,被告見無法繼續下去才停止犯行,他還問我說在家是否都沒有打赤膊,我隨口說聲是,這時被告用右手摸我頭髮跟左臉頰說真可愛,那時看到被告的表情是犯行得逞那種嘴臉很噁心」等語(詳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
 2.綜觀證人甲男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發生之地點、時序、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之犯罪情節等細節始終證述一致,未見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另考量其等在案發時互不相識,亦無仇隙,倘非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且證人甲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證述,難認其有甘冒誣告罪責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與動機存在。況遭他人性騷擾本屬被害人難以啟齒之事,若非告訴人確有遭逢其事而心懷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述遭性騷擾過程之負面經歷?綜上,足認甲男前開所述,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是否有要求被害人脫去上衣?做何用途?)我是給他一個建議,沒有強迫他脫衣服,他是自己脫的,是為了跑步,做一些伸展比較方便,所以才建議他脫衣服」、「(問:你是否有觸摸被害人胸部及捏被害人奶頭?)我們在互相做伸展會互相碰到、拉著,手指就有碰到他的胸部、肩膀及奶頭,沒有持續摸著,只是做伸展的時候會碰到」、「(問:你是否有向被害人說『搓揉胸部促進血液循環』等語?)我是跟他說拉肩膀,擴胸會讓身體更好」、「後來他跟我說蚊子太多,就把衣服穿上了」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是否有叫他要把上衣脫掉?)是,有跟他建議,他可能誤以為我是叫他全部脫掉,他穿了三件,我只是叫他脫掉一件,他可能誤會我的意思」、「(問:建議被害人脫掉一件衣服的用意?)就是教他一些矯正動作而已」、「(問:如果是要教他矯正動作,叫他脫一件或全脫,差別為何?)脫掉後會比較好伸展,當天我印象很深,他穿一件很厚的夾克,我就是想說他把夾克脫掉比較好,沒有其他別的意思」、「(問:你有碰觸到他的身體?)胸部乳頭上面,我只是要教他矯正,當天他還說蚊子很多,他抖了一下亂動,所以才會說我去碰觸他」、「(問:碰觸他胸部乳頭上面目的?)我只是要矯正他的姿勢而已,沒有其他任何假想」、「他也有問我說他可以把衣服穿回去,我回他說你是成年人,你要穿衣服當然可以」、「(問:你碰到他乳頭上方的時間多久?)一下子沒有很久」、「(問:當時他上半身是赤裸的?)對」、「(問:你指導被害人多久? )沒有幾分鐘,從進去兒童遊戲區到出來沒有很久」等語(詳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甲男衣服穿的太厚太多,我只說外面穿的衣服很厚,我建議他把外面的外套脫掉,他把全部都脫掉,我幫他脫外套的時候,手不小心碰到他,他自己跟我說他穿兩件,我沒有叫他把裡面那件脫掉,是他自己脫的,我就教他幾個動作,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胸部」、「他一直跟我說蚊子很多,他問我可以把衣服穿起來,我覺得他是成年人,他自己決定」、「(問:有無建議告訴人裸露上身?)這不是我的意思,我脫去上衣的意思是只要衣著不要影響手部動作就好了,他誤會我的意思,就把全部都脫掉,我沒有要讓告訴人裸露上身的意思」、「(問:你看到他把上衣全部都脫光,裸露上身,你沒有覺得奇怪,並叫他把上衣穿起來?)我覺得都是成年人,打赤膊也不是很奇怪的事情,我也不是同性戀」、「(問:打赤膊矯正跑步姿勢,這件事情奇怪嗎?)我覺得不會奇怪」、「(問:但你剛剛說甲男誤會你的意思了,既然如此為什麼不要叫告訴人把衣服穿起來?)告訴人自己跟我說裡面還有穿兩件,但他要穿不穿是他自己決定的,不是我幫他決定」、「(問:你說甲男有跟你說蚊子很多,可不可以把衣服穿起來?)是」、「(問:既然如此,要不要把衣服穿起來,為什麼要經過你的同意?)我覺得很奇怪,他自己要問我,他自己成年人,他自己決定」、「(問:甲男裸露上身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甲男的胸部?)我記得沒有碰觸到他的胸部」、「(問:那甲男脫外套時候你有碰到?)因為甲男的夾克蠻厚的,我手去撥到,我也沒有批評他的胸部,我都沒有講到這個」、「(問:你在偵查中說有碰觸到甲男胸部乳頭上面,有何意見?)因為蚊子多他有亂動,所我的手有去碰到」、「(問:你於陳述意見書中稱在伸展的過程中不慎碰到對方的胸部?)是」、「我教甲男擴胸,我做給他看,請他看我怎麼做,還有教他雙手往上舉高的伸展動作,就這些簡單的動作,這些都是大家平常做的伸展運動的動作」、「(問:提示警卷第21頁照片,你們在這裡做矯正的姿勢嗎?)是」、「(問:現場這麼大,你教他擴胸跟雙手往上舉高的動作,你做動作時應該不會碰到對方?)是因為蚊子抖動」、「(問:你在警詢中稱『我們在互相做伸展會互相碰到,手指有碰到他的胸部、肩膀、奶頭,沒有持續摸著,只是作伸展的時候會碰到』有何意見?)伸展的時候會去碰到,因為我在他的旁邊,我看他做的是否正確,我也有站到前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2.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其於警詢中供述於做伸展動作時,手指有碰觸到甲男之胸部、肩膀及奶頭等語,後改稱甲男脫外套、甲男抖動蚊子時有碰觸到甲男胸部乳頭上方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其次,經本院提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質疑被告,被告始又改口稱:「伸展的時候會去碰到(手指碰到甲男的胸部、肩膀、奶頭),因為我在他的旁邊,我看他做的是否正確」等語,然以案發地點係在戶外,場地甚大,有現場照片在卷(詳警卷第21頁)可按,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甲男之胸部、乳頭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自承僅指導甲男簡單的擴胸及雙手往上高舉之伸展運動,觀諸該等動作隨處可做,且無須使用器材,然被告竟將甲男自體育公園田徑場外帶往田徑場旁邊停車場裡的兒童遊戲區,其動機顯有可疑。況且,被告亦不否認甲男曾詢問其是否可以將衣服穿起來乙情,若非被告主動要求甲男赤裸上身以矯正跑步姿勢,甲男將衣服穿上又何需詢問被告、徵求被告之同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所辯自不足採信,反徵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可信,被告確有假借指導甲男跑步姿勢為由,建議甲男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觸碰甲男胸部之行為,至堪認定。
 3.再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查被告未經甲男同意,以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不當觸摸,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被告性騷擾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與甲男素不相識,假借指導甲男跑步姿勢之機會,要求甲男裸露上身,再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觸摸胸部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造成甲男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男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