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鳳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故對黃紫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紫璇之左側手肘,致黃紫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紫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時去找朋友,是被害人自己拿手機逼近其,才會去碰到,其沒有拍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號前,被害人當時亦在同處;被害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紫璇之男友
黃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附照片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照片3張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拍打被害人之左側手肘,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相近地點擺攤,之前有糾紛,當天被告說伊檢舉她,還說伊是在看什麼,一直罵伊,伊就拿手機拍攝,因為被告一直靠近伊,伊一直閃,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就打伊拿手機的左手的手肘,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當天伊的男友
黃仲祥也有在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仲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賣飲料的,當天被告很不客氣地一直念,看起來很暴躁的樣子,就跑過來動手打被害人的手等語相符。又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其受傷位置為左側手肘並拍照存證,且其當日就醫時,亦確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有被害人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7、23-25頁、偵卷第13-17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辯解則不可採。(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四個成年小孩,做小生意,需要照顧孫子)、所受刺激、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