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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故對黃紫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紫璇之左側手肘,致黃紫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經黃紫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去找朋友,是被害人自己拿手機逼近其,才會去碰到,其沒有拍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號前,被害人當時亦在同處;被害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紫璇之男友黃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附照片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拍打被害人之左側手肘,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相近地點擺攤,之前有糾紛,當天被告說伊檢舉她,還說伊是在看什麼,一直罵伊,伊就拿手機拍攝,因為被告一直靠近伊,伊一直閃,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就打伊拿手機的左手的手肘,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當天伊的男友黃仲祥也有在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仲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賣飲料的,當天被告很不客氣地一直念,看起來很暴躁的樣子,就跑過來動手打被害人的手等語相符。又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其受傷位置為左側手肘並拍照存證,且其當日就醫時,亦確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有被害人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7、23-25頁、偵卷第13-17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辯解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四個成年小孩,做小生意,需要照顧孫子)、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