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贊
葉凱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贊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金贊與陳永川前係朋友關係,2人因土地買賣價金分配問題素有紛爭,民國113年間陳金贊數次向陳永川請求協商均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3年8月2日5時許,以寶特瓶備妥去漬油前往陳永川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欲尋陳永川再協商,於同日6時許,陳金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時,
適遇陳永川而要求協商,遭陳永川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強取陳永川之手機,再強行將陳永川拉至上址外道路,復以去漬油往陳永川頭部、身體澆淋,陳永川見狀逃離現場,陳金贊並恫稱:再跑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陳永川行無義務之事(即協商),並致陳永川心生畏懼。
嗣經陳永川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金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永川、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5-19頁,第21-23頁;偵卷第43-4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53-71頁、第73-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偵卷第55-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47頁)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裝去漬油之寶特瓶1個
可佐,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強取
告訴人手機,再強拉告訴人至上址外道路、以去漬油澆淋告訴人頭部、身,並恫嚇告訴人等行為,係為求協商債務,而分別係基於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生命、身體等數
法益,行為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於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
處斷。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論以數行為,而
數罪併罰乙節,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上開強制、恐嚇等行為加諸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偵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
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等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年紀70餘歲,告訴人亦無再行追究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及為確保其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