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被 告 張寶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寶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擊告訴人陳敏生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水桶,致使水桶提手與桶身分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
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