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
犯強制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有罪判決,
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
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陳金德與莊明輝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出住所查看,見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吸菸,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
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滿,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遂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莊明輝噴水,莊明輝見狀朝其住所移動後,陳金德仍持磚塊尾隨莊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持行動電話攝影之權利。
三、證據名稱:
㈡
告訴人莊明輝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其係因
告訴人常對其攝影,其有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攝影,告訴人仍攝影,其始為本案行為,其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學理上稱之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
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
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強制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
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噴水,我當天也有拿磚塊跟著告訴人回到他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知悉有對告訴人噴水、持磚頭尾隨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且知悉其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拍攝,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被告復意欲使其發生,即有強制罪之故意。至被告此舉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拍攝,
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強制之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伊對被告攝影,被告就朝伊噴水要阻止伊拍攝,被告一邊噴水,伊還是一邊拍攝,因此被告就持磚塊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顯係以噴水、持磚頭尾隨、
作勢丟擲磚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止攝影,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幸未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其他行為,復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
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之客觀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莊明輝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出住所查看,見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吸菸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莊明輝噴水,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行使權利。莊明輝見狀離去返回其住所後,陳金德仍持磚塊尾隨莊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致莊明輝心生畏懼。
嗣因莊明輝不甘受害提起告訴,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坦認確有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對告訴人莊明輝噴水及持磚塊尾隨告訴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噴他水是要告訴他不要再對我拍照錄影,我噴他兩次水結果他還是繼續拍,所以我很生氣才拿磚塊追他,我沒有要傷害他也沒有要恐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輝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附證據資料及一般常理有違,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實施之恐嚇與強制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