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
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持籌碼賭博。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
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
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
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
「百家樂」、「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
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
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69、79、125頁),核與
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
員警至現場搜索時,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
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所、聚眾
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
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
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
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
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眾
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均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6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逢益、賴佳瑩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
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