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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以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持籌碼賭博。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犯行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百家樂」、「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69、79、1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員警至現場搜索時,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6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逢益、賴佳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面額
持有
1
點鈔機
1台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2
監視器
1組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3
現金
74,00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4
籌碼
4,424,69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5
每日日報表
1份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6
籌碼(荷官)
1,314,570元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7
撲克牌
2副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8
骰子
16顆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9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0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1
籌碼
4,040元
被告蔡坦育
12
籌碼
7,900元
被告林仲凱
13
籌碼
10,800元
被告陳柏帆
14
籌碼
17,200元
被告魏志源
15
籌碼
18,400元
證人趙子淇
16
籌碼
21,100元
被告陳俐吟
17
籌碼
2,300元
被告張庭榕
18
計牌器
1組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19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0
撲克牌
1疊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1
發牌架
1個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2
籌碼(荷官)
1,823,400元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3
籌碼
14,000元
被告陳怡君
24
籌碼
30,000元
被告鄭信新
25
籌碼
32,500元
被告吳建德
26
籌碼
29,000元
被告劉宏仁
27
籌碼
30,000元
被告葉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