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鴻
被 告 楊明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部分)不受理。
理 由
1.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同案被告楊環瑜(楊環瑜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分別為宇晟工徎行之負責人、鋼構生產廠工頭、鋼構生產廠工人。洪英鴻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透過楊明睿雇用並指派楊環瑜、張錦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從事鋼樑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
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且應由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操作起重機具,洪英鴻、楊明睿、楊環瑜本應注意上述事項,而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逕由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楊環瑜,在未確認起重機吊運路線狀況,亦無其他人員協助確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或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無關人員之情況下,操作起重機吊掛運送鋼樑,以致吊掛之鋼樑掉落時,壓砸張錦德雙腿,致其受有兩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急性腎衰竭、左下肢腔室症候群、敗血性休克等
重傷害。
2.案經張錦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
告訴;
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因
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錦德於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
足稽(易字卷1第10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