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
持有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與被告另犯之他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另案4月之有期徒刑,並於11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顯見其未能遵守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違禁物,且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而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5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92巷外收費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92巷外收費停車場內,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之事實。 |
|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597)1紙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 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N597))各2紙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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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