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4229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為菜市場之攤商,與告訴人雷鳳瑛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市場內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3至3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