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28、31314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
犯行:
㈠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著手竊取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元。
二、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
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號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94號
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
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
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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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