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德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犯罪事實
一、
唐明德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作業員,負責載運貨物、運送廢鐵及代收回收物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唐明德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自臺南市○○區○○○0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廠區運送之廢鐵交予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商回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款項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二、案經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朱耿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1份、過磅單3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
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回收款項,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爰
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
緩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需要撫養2個小孩,目前擔任司機)、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
資力與被害
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101,847元(即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101,847元),以勵自新。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金錢,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101,847元。
二、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含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為11,84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