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南與陳健榮毗鄰而居,林勝南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在陳健榮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宅前之開放式車庫,持不明物品刮損陳健榮所有停放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
足以生損害於陳健榮。
二、案經陳健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走入上開
告訴人開放式車庫兩次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拿掃帚過去
告訴人的家前面,是要把菸的鋁箔紙掃出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大約同日上午9時許離家,上開機車還未遭破壞,於
翌日發現停放上開機車地面有烤漆痕跡,上開機車右側油箱遭人破壞烤漆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且有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遭刮損照片(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警卷第35、36、37頁)、告訴人停放上開機車處之地板遺留紅色烤漆痕跡照片(警卷第41至45頁)附卷
可稽。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畫面當中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甲男」是我,「A屋」是我家,「B屋」是告訴人的家等語;依該勘驗紀錄,被告有將右手之掃帚移至左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上方處,
嗣被告又站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坐墊右側,右手伸至該機車油箱右側,頭看向後方,右腕快速往左擺動一下,畫面出現「喀嚓」一聲,隨即轉身往回走,頭看向告訴人上開機車。
㈢經比對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與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遭破壞位置,互核相符,足
堪予認定被告確實有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況被告以拿掃帚過去告訴人的家前面,是要把菸的鋁箔紙掃出來等語為辯,顯與上開勘驗紀錄不符,益見被告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
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美觀係物之效用,且因行為人之行為致該物之美觀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者,仍屬毀損行為。查被告持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此顯然足以破壞該車輛之美觀,而令使用者心生不悅之感,已足令其原有美觀目的之功能喪失,核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竟持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無
和解意願,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參,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未經陳健榮之同意,無故侵入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宅前之開放式車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居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自以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又該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等與外界隔離之設施,難認係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無故侵入其上開住宅前之「開放式車庫」,該「開放式車庫」並非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等與外界隔離之設施,此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9、31頁)可參,縱仍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仍難認係本罪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地,故該「開放性車庫」既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有如前述,則被告雖有進入該「開放性車庫」,仍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勘驗標的: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60分
勘驗結果:
該檔案即警卷第17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影像檔,係彩色畫面,有聲音。以下自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14:52:21起至14:58:13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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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名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側之住宅(下稱「A屋」)走出,走向畫面左側離開一會後,拿著掃帚自畫面左側出現,開始清掃「A屋」前方空間及放置於與畫面中間住宅(下稱「B屋」)相連處之盆栽周遭。 |
| | 「甲男」走向「B屋」前停放之紅色機車(下稱「紅車」),將右手之掃帚移至左手,以右手碰觸「紅車」油箱上方處後,轉身走向畫面左側離開。 |
| | 「甲男」未持掃帚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向「A屋」,挪動門前黃色機車,接著走入「A屋」站在門邊櫃子前,先後以右、左手伸入櫃子內一會後,轉身走向「A屋」門前盆栽,將右手中的白色物品丟入盆栽。 |
| | 「甲男」轉向走向「B屋」,原自然垂放於身旁兩側之左、右手,均伸至身前一會,又放回身旁兩側,走向「紅車」右側。 |
| | 「甲男」站在「紅車」坐墊右側,右手伸至「紅車」油箱右側,頭看向後方,右腕快速往左擺動一下,畫面出現「喀嚓」一聲,隨即轉身往回走,頭看向「紅車」。 |
| | 「甲男」走向「A屋」時,右手掌呈食指伸直,其餘手指握拳狀,貼著右腿前側,左手自然垂放於身體左側。 |
| | 「甲男」走入「A屋」,站在門邊櫃子前,右手伸入櫃子,畫面出現「喀喀」一聲,「甲男」轉身走出「A屋」,走向畫面右側離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