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坤成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27分許,行經郭敏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烘衣店」時,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動手撬刮、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以此方式
著手欲竊取該等機臺內存放之現金,因此致該兌幣機之鎖頭破損、儲值卡機及販賣機之鑰匙孔遭撬壞及機臺外殼遭刮損,
足以生損害於郭敏秋;
適因郭敏秋觀看監視器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店內當場查獲,張坤成遂未及得手財物,並為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
二、案經郭敏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坤成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敏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被告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扣案
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37076號函
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第39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使用之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之質地均屬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鎖頭、鑰匙孔或機臺外殼,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又被告因認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應存有現金而動手破壞該等機臺欲取出其內之款項,即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員警獲報後及時查獲,被告遂未能實際得手財物;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參警卷第1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竊取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之財物而為前述破壞物品之舉,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
另案竊盜、毒品罪之
殘刑1年2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2年2月2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再接續執行另案之
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5月29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猶不思自制,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同時損壞前述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8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
追徵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