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貳公克、零點叁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摻入香菸內捲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扣得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各0.2公克、0.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76、78頁),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2N747)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毒偵卷第65頁),復有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各0.2公克、0.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扣案
可佐,及本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存卷
足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毒偵卷第73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NO ㄟ」之男子(見警卷第5至6頁、毒偵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點及毒品上游
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
等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
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
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送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轉讓毒品、妨害自由、強盜強制性交、
偽造文書及數件竊盜犯罪執行紀錄,並於110年4月28日因徒刑
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6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至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各0.2公克、0.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前揭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