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
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巷0號HIDEOUTx茶座酒吧內,因與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產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左耳後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其他滑膜、肌腱及滑膜炎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告訴被告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