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源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70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
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吳晉源(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朱昱齊生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揮打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該照後鏡鏡片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佐(見簡字卷第23、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