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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秀 


            盧王秀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2號
  被   告 莊玉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王秀金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秀、盧王秀金與李姿誼係鄰居關係。莊玉秀、盧王秀金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莊玉秀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門口,莊玉秀因故與李姿誼產生齟齬,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前,辱罵李姿誼「你管好自己就好,畜生(臺語)」之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李姿誼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二)於112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盧王秀金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處門口,盧王秀金因不滿李姿誼騎車經過上址時按鳴喇叭,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前,辱罵李姿誼「瘋婆子(臺語)」之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李姿誼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因李姿誼不甘受辱,遂於112年9月9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玉秀、盧王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姿誼有發生爭執、不快,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莊玉秀辯稱:當時告訴人來我家敲門,我正在洗澡,我女兒就來跟我說有人找我,但我沒有去開門,我只有說沒事來敲什麼門,且雖然那時我有說畜生,但我是在罵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智能有問題,我沒有要罵告訴人等語;被告盧王秀金則辯稱:告訴人騎車經過我家時按了一下喇叭,當時我被嚇到,就脫口說出瘋子,我是因為被嚇到才會這麼說的,我沒有要罵告訴人,且我沒有罵瘋婆子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核與證人石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抑且被告莊玉秀、盧王秀金對於斯時有口出「畜生(臺語)」、「瘋子(臺語)」等惡言亦供認不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玉秀、盧王秀金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莊玉秀、盧王秀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