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聖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侯聖顏妨害秘密案件,
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
被 告 侯聖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聖顏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鄰居,
詎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上11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曬衣場,趁A女在曬衣場旁之廁所洗澡時,持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拍攝A女露出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得逞,
嗣經A女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侯聖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男友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
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可證,並有上開IPHONE 11手機1支
扣案,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IPHONE 11手機,用以儲存被告本案
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前開規定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以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