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畇羱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畇羱犯
頂替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畇羱與王瑞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由王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盧畇羱則乘坐副駕駛座,2人沿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太子路交岔路口(國道涵洞下),不慎與洪子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洪子欣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盧畇羱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王瑞麟,竟
意圖使犯人王瑞麟隱避、脫免刑事
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移至駕駛座,當場向處理該車禍案件之警員表示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測試,而頂替真正
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王瑞麟。
嗣經洪子欣向警方表示實際駕駛人為王瑞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盧畇羱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坦承上情(本院卷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瑞麟、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冠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偵卷第75-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警卷第15-35、39-45、78頁),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
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上開頂替行為後,警方不久即透過洪子欣知悉實際駕駛人為王瑞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