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安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
檢驗後毛重零點陸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安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附近道路上,發現大麻香菸1支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因好奇,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該大麻香菸取走,並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房間,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0時1分許,徵得鄭春安之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搜索扣得大麻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64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庭伊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以及大麻香菸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
檢驗後毛重0.616公克),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大麻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
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