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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安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附近道路上,發現大麻香菸1支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因好奇,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該大麻香菸取走,並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房間,而持有之。經警於112年7月2日0時1分許,徵得鄭春安之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搜索扣得大麻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64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庭伊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大麻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616公克),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大麻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