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強犯漏逸氣體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按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武強於審理中之
自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武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四、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故就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15號
上列被告因漏逸氣體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女友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之住處,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打開上址之桶裝瓦斯,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而足以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
嗣經上址鄰近住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武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
證人即上址鄰近住戶李名恩、李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3張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均致生公共危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