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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丁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陶喜集合住宅工地,步行入內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電纜線約4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9月18日22時4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工地,步行入內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電纜線約4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陶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課長吳冠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王丁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21、23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電纜線,已遭被告變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發電廠從事裝設網路線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次竊盜所得電纜線約為4至5公斤左右等語(警卷第11頁)。至告訴人雖提出電線明細表、9月14日損失明細、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7張等件為證(偵卷第83至93頁),陳稱被告共計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493,700元等語,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擁有上開數量之電纜線,惟尚無從認定上開數量之電纜線均遭被告在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兩次行為中竊取。是卷內既查無關於被告每次犯罪所得電纜數量之確切證據,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乃以每次竊盜4公斤電纜線為據,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公斤電纜線,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