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雲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許清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金足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足公司)」、第10行關於「金足興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足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證人劉瑞元、蘇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未遂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行為,係已
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以飼養羊隻及開設小吃攤營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與「旺仔」共同竊得之H型鋼已以703,800元變賣,其分得60,000元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