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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清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金足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足公司)」、第10行關於「金足興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足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劉瑞元、蘇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未遂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以飼養羊隻及開設小吃攤營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與「旺仔」共同竊得之H型鋼已以703,800元變賣,其分得6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