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1、27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林以晴、被害人李冠松為恐嚇行為,係一行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58號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之胞姊林宜嫻,與林以晴、李冠松間有婚外情及金錢糾紛,為處理上開爭執,林彥廷(其餘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林宜嫻(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邀約林以晴 (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冠松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商談,過程中林彥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李冠松在場時,向林宜嫻表示:「要死之前,我也會先玩死他(即李冠松)」,且向林以晴、李冠松恫以:「你娘勒,拎北若拿槍要把你小孩打死,再跟你說抱歉,你要嗎?你若說好,拎北馬上給他開下去」、「拎北今天若不明理,你還會坐在這裡嗎?你不知道你家外面都有人在巡嗎」、「你對你小孩也要控制一點阿,你會罵他?你娘勒,拎北拖起來撞都有勒」、「那是我還考慮到你們有小孩在身邊拉,不然你們講話的機會都沒有了拉」等語,致林以晴、李冠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以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揭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以晴罵我姊姊該死,我因激動才說出上揭言語,且上揭言語是雙方於持續爭吵時所說,並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冠松心生畏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揭言語,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有莫大的恐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揭言語,並造成被害人李冠松身心有莫大的恐懼之事實。
4
雙方爭執之錄音光碟、告訴人就上開光碟提供之譯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揭言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彥廷之恐嚇行為,係為了使告訴人、被害人等簽立本票或給付金錢,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須有恐嚇之行為」、「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等為要件,而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恐嚇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但不能成立本罪。惟本件係因借貸及損害賠償糾紛所起,被告本於消費借貸、精神賠償請求權而對告訴人、被害人索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恐嚇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